• 2021-06-25

    皓思集团纪委组织召开警示教育报告会

    6月25日下午,在参观学习渭华起义革命旧址,接受红色历史文化熏陶后,按照集团党委全面从严治党工作部署,结合党史教育主题活动及集团纪律教育学习宣传月活动,集团纪委组织召开警示教育报告会,特邀原阜阳市委宣传部巡视员、市委讲师团团长庞江平教授作专题辅导报告。集团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徐兵,集团纪委委员,各直属党组织纪委书记(纪检委员),集团全体纪检干部共计60人参加学习。会上,庞教授结合党史学习教育,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防治基层微腐败”为主题,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基层微腐败的主要表现、成因及危害、加大治理基层微腐败的工作力度、做忠诚干净担当的合格干部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讲解,使我们对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和任务更加清醒和明确,庞教授讲解深入、语言生动,内容具有理论的高度、历史的厚度和思想的深度,对集团纪委持续深入开展党风廉洁建设,进一步提高集团纪检队伍党性修养,具有很强的理论指导作用。会议强调,集团各部、各公司要贯彻落实报告会精神,坚定政治立场,树牢四个意识,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严守党纪国法,廉洁从业用权,廉洁修身齐家,推动经营发展与党风廉洁建设协调共进,以更好的姿态迎接建党100周年!

  • 2021-06-25

    追寻红色足迹 感悟初心使命——皓思集团纪委组织赴渭华起义教育基地开展纪律教育学习宣传月现场教学活动

    6月25日上午,皓思集团纪委组织纪检干部赴渭华起义教育基地开展纪律教育学习宣传月现场教育活动,缅怀革命先烈,传承革命精神,在党史学习中传承红色基因,汲取前进力量。集团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徐兵,集团纪委委员,各直属党组织纪委书记(纪检委员),集团全体纪检干部共计60名党员参加本次活动。少华苍苍,渭水泱泱。先烈英魂,万古流芳。在“渭华起义烈士永垂不朽”纪念碑前,全体党员身着简装、佩戴党徽、列队肃立默哀、敬献花篮、重温入党誓词,深切缅怀革命先烈,传承红色基因,牢记党的宗旨,坚定理想信念,感悟作为一名中国共产党员的“初心”和“使命”。随后,全体成员在讲解员的引导下参观了纪念馆及革命旧址。在渭华起义陈列大厅、渭华起义旧址,一幅幅珍贵的图片,一件件宝贵的革命文物,从风云变幻到武装暴动,从西北壮歌到丰碑永存,生动再现了革命先辈先烈为民族解放、人民幸福,浴血奋战、抛头颅、洒热血的艰苦历程,他们不屈斗争、无畏牺牲的革命精神,使大家备受感动和鼓舞。下午,在渭华干部学院,徐兵紧密结合党史和纪检监察史,以“永葆初心使命,汲取前行力量,锻造政治过硬、本领高强的新时代纪检队伍”为主题,向全体成员讲了一堂生动的党课。他谈到,渭华起义的革命先烈铸就了共产党人的铮铮铁骨,渭华起义“坚定信念、听党指挥、不怕牺牲、矢志奋斗”的革命精神需要我们永远传承。要求全体纪检干部要把党史学习教育成果转化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强大动力,转化为坚守初心、转变作风、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全力保障集团“十四五”规划开局起步和高质量发展,用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

  • 2020-06-22

    皓思集团召开全面从严治党警示教育报告会

    6月22日上午,按照集团党委全面从严治党工作部署,集团纪委组织召开全面从严治党警示教育报告会,特邀阜阳市检察院二级高级检察官姜杰女士做专题辅导报告。集团党委委员、经营班子成员,集团总部各部、各直属公司负责人和总部全体员工在主会场参加,集团各级党组织委员会委员、各直属公司经营班子成员、重点岗位员工共计400余人在分会场参加学习。会上,姜检察官结合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讲话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要求和中、省纪委四次全会精神,从当前我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以及领导干部预防违法违纪的基本途径等方面进行了讲解,使我们对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和任务更加清醒和明确,报告会内容丰富、立意深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会议要求,集团各部、各公司要贯彻落实报告会精神,坚定政治立场,树牢四个意识,结合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讲话和集团党代会精神,自觉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感,把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新要求与预防职务违纪违法相结合,用不忘初心的定力和不计名利的胸襟凝聚起谋事、干事、成事的合力,为股份有限公司顺利实现党代会提出的目标做出积极的贡献。会议最后,集团纪委还就端午节期间加强作风纪律的事项进行了安排。

  • 2020-06-03

    皓思集团召开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和矿产开发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推进会

    为坚定不移把全面从严治党引向深入,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全面从严治党工作成果,6月3日上午,皓思集团召开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和矿产开发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推进会,集团党委副书记王自更同志出席并讲话,集团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徐兵同志主持会议,各部、各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宣读了《兰州皓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和矿产开发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宿州地产、天地源、宿州配套、皓思鱼化和皓思建材五家单位分别作了表态发言。最后,王自更同志结合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就专项整治工作提出3点要求,一要提高站位,高度重视,各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自觉扛起主体责任,把专项整治摆在突出位置,党组织书记要亲自主抓、直接推动、全面落实;二要夯实工作责任,扎实抓好落实工作,各公司必须认真谋划,把握好时间节点,严格按照《整治方案》要求和任务清单逐项抓好落实;三要聚焦重点关键,确保取得实效,要高度重视自查自纠与制度建设工作,及时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和制度漏洞,深化标本兼治,力求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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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共中央印发各级党代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实行党代会代表任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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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北京7月16日电 中共中央近日印发《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条例明确,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以“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  条例规定,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条例在“总则”部分指出,制定该条例是“为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  条例明确了代表的权利与职责: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等。  条例指出,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条例要求,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条例强调,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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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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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坚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 第三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五条 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内监督方面的任务和要求; (二)制定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常委、委员,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五)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属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的常委、委员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基层委员会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党委常委会、同级纪委常委会提出或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 (四)中央委员对中央政治局委员、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或中央纪委常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八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常委、委员和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和基层纪委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纪检机关(机构)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纪委常委会、同级党委提出或反映,对所在委员会委员、常委的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反映; (四)中央纪委委员对中央纪委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纪委常委会或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反映。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十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二)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四)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一节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的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党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领导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 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记录。讨论干部任免事项,还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不遵守、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节 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 第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内容,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全党通报。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本地区的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第十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 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同时,地方各级党委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支持政府和有关方面独立负责地处理好有关问题。 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个人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三节 述职述廉 第十九条 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中央纪委常委会向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设常委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 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 在届中和换届前的述职述廉后,上一级党组织应当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第四节 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坚持和健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通过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要切实保证质量。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 领导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应当针对自身存在的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级党组织提出的意见,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说明,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及时在一定范围通报。 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主题不符合要求,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可以直接确定;认为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责令重新召开。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省部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第五节 信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党员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六节 巡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建立巡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了解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情况,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情况,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事项; (二)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巡视组可以根据巡视工作需要列席所巡视地方的党组织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和研究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问题。 巡视组不处理所巡视地方的具体问题。 第七节 谈话和诫勉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主要了解该地区、该系统、该单位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律检查机关留存。 第八节 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第九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 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三十六条 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询问人在对有关部门所作的说明不满意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对同一问题提出质询。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 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节 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常委。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并有根据地陈述理由。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严肃慎重。对于没有列举具体事例,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不遵守党内监督制度的,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党组织和党员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保护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对检举、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监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检举、控告,认为需要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经过调查,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责令其纠正错误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没有发现被调查的党组织或党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消除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如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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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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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 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 (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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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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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日前印发了《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意见》共分五个部分,分别阐述了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实行党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实行党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工作保障制度和加强对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意见》指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党务公开是党内民主的重要内容。党务公开是指党内事务的内容、程序、结果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党内基层民主、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增强党的基层组织生机活力的客观需要,是实践党的宗旨、密切党群关系、促进基层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党内监督、规范权力运行、推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充分认识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深入推进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  《意见》强调,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尊重党员主体地位,推进党内基层民主建设,不断提高党的基层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保证。要坚持发扬民主、广泛参与,以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表达权、监督权为重点,进一步提高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参与度,拓宽党员意见表达渠道,营造党内民主讨论、民主监督环境;要坚持积极稳妥、注重实效,把自上而下的指导和自下而上的探索结合起来,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保证公开的时效性和经常性,防止形式主义;要坚持统筹兼顾、改革创新,把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居)务公开和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等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协调运转,不断完善公开制度,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形式;要坚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针对不同类型党的基层组织的特点,确定相应的公开内容和形式,提高党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意见》要求,党的基层组织要按照制定目录、实施公开、收集反馈和归档管理的程序,通过党内有关会议、文件、简报等方式,及时公开党组织决议、决定及执行情况,党的思想建设情况,党的组织管理情况,领导班子建设情况,干部选任和管理情况,联系和服务党员、群众情况,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等应当公开的内容。要建立健全例行公开、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制度,为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工作提供保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事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工作。党的基层组织是本级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党的基层组织要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地做好党务公开工作。要积极探索、总结经验,把握工作规律,拓宽工作思路,不断把党务公开工作推向深入。(据新华社北京10月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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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阜阳市纪委关于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进行回访教育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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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深化纪律监督和对受处分人员的党纪政纪再教育工作,促进受处分人员的思想转化,保障受处分人员的正当权益,规范回访教育工作,巩固和增强执纪效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回访教育工作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以适当方式,对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进行党风廉政再教育的活动。 第三条 回访教育工作必须以党的基本路线、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理服人,讲究方法,注重实效,达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目的,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服务。 第四条 回访教育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实行由纪检监察机关分管审理业务的领导负责,案件审理部门牵头,案件检查、宣传教育、党风廉政、信访举报(必要时可邀请组织人事部门)等部门参与,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予以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回访教育的对象是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普遍回访和重点回访相结合的方法,对受处分人员的回访教育不少于一次,注重做好受到较重处分且思想波动较大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以及同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人员,一般不进行回访教育。 第六条 回访教育是纪检监察机关经常性的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审理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工作安排,制定回访教育计划,确定回访教育对象,并提前通知回访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条 回访教育的时间,一般选择在受处分人员处分生效后至影响期满前,特殊情况也可另行确定。 第八条 回访教育的内容:了解受处分人员对所犯错误的认识、近期学习、工作和整改的情况;听取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受处分人员的思想、工作情况的基本评价;检查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落实情况。 第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回访教育可分为直接回访、委托回访、信函回访三种方式。 直接回访,是指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所管辖由本级或上级处分的党员及监察对象,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回访教育的方式。 委托回访,是指由上级处分但其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管辖的党员和监察对象,上级机关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回访教育的方式。 信函回访,是指对不便于直接回访或委托回访的受处分党员或监察对象,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送回访教育征求意见函的方式。 第十条 回访教育应当在回访对象所在单位的工作地点进行,回访教育对象已经退休的,在取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到其家中进行回访。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回访对象的情况确定回访教育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并确定一人为主访。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案情,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特点,掌握处分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回访对象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向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反映回访对象的现实表现和改正错误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回访对象所在单位的召集下以谈心的方式开展工作,面对面地听取本人的思想、工作、生活和改正错误的情况汇报,以及对组织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走访群众,听取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受处分人员的评价;应当注意发现在保障受处分人员权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回访教育过程中,对于受处分人员提出的工作及生活上的实际问题,要认真的做好记录。凡政策和条件允许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对于要求合理,又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对于不合理的要求,要耐心解释,说服教育。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回访情况向回访教育对象所在单位进行反馈。对于能深刻认识和改正错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提出按期解除处分的建议。回访教育情况应作为受处分人员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依据;作为民主评议党员,干部考察和岗位目标考评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回访教育结束后,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整理回访教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字材料,认真填写《受处分人员回访教育登记表》,建立受处分人员回访教育档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回访教育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回访教育工作结束后的一周内向委托机关写出专题报告,并将回访教育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年度回访教育结束后,应当主动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回访教育工作情况,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商请他们协助处理回访教育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阜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阜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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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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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二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第三章受理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信访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准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三条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品器械的,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达、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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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条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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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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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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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12月15日电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指出,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在促进各级党委和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断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切实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新时期党的建设特别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规定》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基础性法规,对于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抓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政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组织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为贯彻实施《规定》创造良好氛围和条件;要对照《规定》分析查找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加强对《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自身职责,推动形成反腐倡廉的强大合力,不断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局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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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纪委机关办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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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委厅机关案件检查工作内部流转程序,提高查办案件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委厅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线索办理、初核、立案、调查、审理、处理、移送等程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委厅机关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追究、源头治理等工作中的案件,其办理程序按照本规定。 第二章 案件线索的办理 第四条 线索来源。 (一)信访室收到的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二)委厅领导、相关室处和机关干部个人收到的举报信件; (三)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单位转来的举报信件; (四)在案件调查工作中发现的新的案件线索; (五)在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七)其他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 备案登记。 信访室、其它室处和个人获得的举报信件,由信访室负责统一登记处理。 秘书处收到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转来的涉及案件线索的批办件,由秘书处登记后转信访室办理。属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的要结果件,由秘书处负责督办。 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转信访室登记办理。 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由信访室登记处理。 第六条 阅批。信访室对反映涉及本规定第九条人员或组织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除省部级干部外,做好登记、摘要,填写《信访摘要单》,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阅批,重要举报线索报书记阅批。涉及省部级干部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信访室登记后,直接送书记阅批。涉及应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由信访室处理。 第七条 分转。信访室对涉及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举人员或组织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分别按委厅有关领导的批示分转。信访室认为可以由本室直接初核的,应提出办理意见,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督办。经委厅有关室向下级机关转办的要结果件,由承办室负责督办,并对报结材料进行审核。 第三章 受理和初核 第九条 委厅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下列人员或组织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省委管理的厅局级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党的关系在陕的中央驻陕机构、企事业单位厅局级及相当于厅局级职务的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下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 (六)依照《行政监察法》应由省监察厅受理的违纪问题; (七)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前三款除省部级干部外,统称省管干部的违纪问题。 第十条 承办室收到信访室转来的第九条所涉及人员的案件线索,填写《来信来访办理审批表》,由室务会研究,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阅批。对需要进行初核的线索,被反映人是省管干部的,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报书记批准;被反映人不是省管干部的,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对所反映的问题属轻微违纪行为,应按照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审批权限办理。对暂时不需核查的,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副书记审定后存查。对案件线索的办理存在不同意见,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报请书记审定。 第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要结果或批示核查的案件线索,查结后,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副书记和委厅有关批示领导审定后,书面向有关单位和领导回复。 第十二条 初核工作结束后,调查组撰写初核报告,并填写《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违纪线索登记表》。经承办室室务会讨论,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按立案的程序办理;认为不需要立案的,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定,予以了结。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报书记审定。承办室将有关领导审批的《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违纪线索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备案。 第十三条 经初核,认为需要对被反映人或单位进行警示训诫处理的,由承办室提出具体意见。涉及副厅级及其以下干部,经分管常委同意,报主管副书记批准,由分管常委组织实施;涉及正厅级干部,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报书记批准,主管副书记组织实施。 实施警示训诫措施时,承办室应做好谈话笔录、监督整改和回访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党风室备案。 第十四条 经初核,发现被反映人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按规定可不予处分,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报书记或省纪委常委会审定。被反映人是省管干部的,应报请省委批准。 第十五条 经初核,反映问题不实的,承办室报请分管常委同意后,应向被反映人所在的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对涉嫌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转有关单位调查处理;需由委厅机关直接调查的,承办室应按照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报批程序予以办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经初核,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承办室应填写《立案审批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定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委厅机关单独查处的案件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承办室须先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初核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根据决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委厅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办理的案件,在司法机关批捕之前,承办室应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初核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 移送案件时,承办室应填写《移送案件登记表》,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批,并报告书记。承办室应将《移送案件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十七条 对涉及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由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报请省委批准。由承办室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是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的其他省管干部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在征求省委意见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对担任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职务的党员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向省人大或省政协党组报告情况,由承办室办理。 第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室应及时填写《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制作《立案决定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时,承办室将《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十九条 需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案件,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由承办室负责督办。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室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报分管常委审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在调查期间,认为被调查人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由调查组提出停职检查意见,连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查同意。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后,报请省委批准。对批准停职检查的,由承办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停职检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对被调查人使用“两规”或“两指”措施时,应由承办室填写《纪检(监察)机关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呈批表》,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决定对被调查人实施“两规”、“两指”措施的,由承办室按中央纪委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应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向省委报告。其中,对省政府委办厅局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或相当于这一职级的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向省政府报告;对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中的党员干部使用“两规”措施的,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省政协委员会党组报告。对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两规”、“两指”措施需要委厅机关开支经费的,由承办室或调查组写出报告,经分管常委审定后,送办公厅办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司法机关协助配合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批。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进行核查,或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室应填写《查询存款通知书》或《提请保全书》,经分管常委同意后,由厅长或副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对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室应做好协调工作。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确定的全省重点案件中,属委厅办理的案件,由案件协调管理室会同有关承办室,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中,需依法依纪追缴、暂扣、封存被调查人的款、物时,调查组应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所扣款物由承办室登记造册后,交办公厅统一保管。结案后,承办室根据案情,对所扣款物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通知办公厅。需上缴国库的,由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返还当事人的,由承办室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司法机关向委厅移送的已做出司法处理的案件,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承办室负责审查案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由承办室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 第三十条 调查认为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批准。销案批准后,由承办室起草《销案决定书》,并办理有关销案手续。承办室应将《销案决定书》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要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协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典型的案件,需要向发案单位发送书面整改建议的,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定。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承办室应填写《移交审理登记表》,经分管常委同意,主管副书记批准后,按《案件审理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移送审理室。同时,承办室将《案件移送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三十三条 审理中,如发现需要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由调查组补证的,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案件,承办室应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之前,将案件材料移送审理室。 第三十四条 审理室经审理并征求承办室的意见后,写出《审理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审定。如承办室对审理室提出的审理意见有不同意见时,审理室应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省纪委常委会。涉嫌犯罪的案件,审理室应在司法机关一审判决做出之前,将审理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七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纪委常委会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审理室依照《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负责下达处分决定。需要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审理室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审理室负责将案件的处分决定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有关单位及本人,并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应通报省委组织部,并负责向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反馈处分落实情况。同时,审理室将处分决定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时,审理室应填写《党政纪处分决定送达回执单》,并归入审理案卷。 第三十八条 审理室应督查被处分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被处分人所在党组织报来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处分决定归档情况登记表》归入审理案卷。 第三十九条 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需要由下级组织对被处分人做出处分决定的,由审理室会同承办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需要以委厅名义通报、报道的案件,由承办室会同宣教室,按委厅机关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被处分人的处分程序结束后,审理室将案卷移送档案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案件协调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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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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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委,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省委同意《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是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的,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推动全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落实中央《实施纲要》和省委《具体意见》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具体意见》的基本要求,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要结合实际制度贯彻落实《具体意见》的措施和办法,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及时总结新的经验,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不断完善。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反腐倡廉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各部门贯彻落实《具体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